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交簡-1457-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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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萱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07巷某酒吧內飲用伏特加1杯(約3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萱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6至8、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當時係欲騎車返家,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家境富裕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