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交簡-1462-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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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邢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尚有詐欺等之前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尚可。且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邢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皓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6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友人住處內,飲用2杯調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及汀州路4段路口,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0.4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