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交簡-1465-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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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軒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子軒在家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自 己已飲用酒類,仍率爾駕車上路行駛,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係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經濟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