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交簡-1468-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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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22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居所,以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處,適警員執行路檢勤務,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2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120 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 二、證據:  ㈠被告陳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4至26、76 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見毒偵卷第43、110至111頁,偵卷第15至1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29至33、41、49、93至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2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120 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綠色圓形錠劑 2粒 (備註:1粒不完整)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670公克,驗餘淨重1.888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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