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簡-1471-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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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陳俊德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1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 與寶興街65巷交岔路口,與張祐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俊德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3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3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已達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更因之發生車禍已足見其於當下酒後騎車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胞姊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語(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及卷附之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2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希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考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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