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交簡-1472-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9及101年 間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嗣分別經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水電包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酒測值高、上路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林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和風現炒海鮮」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