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交簡-1473-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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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湘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行人即告訴人呂淑華,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詹湘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湘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22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南側人行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南京東路2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於設置有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並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呂淑華自騎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通過,詹湘樺見狀剎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淑華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湘樺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淑華及告訴代理人蕭宜珊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自行車照片等。   ㈤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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