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交簡-1475-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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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育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育鋐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3-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3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553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因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案件為警攔查,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施用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4號 被 告 馬育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育鋐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居所 附近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猶於113年8月25日,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6.7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施用吸管1支,並於同日5時25分前某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300、553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育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5日5時25分前某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00、553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