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簡-1478-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其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以貨運司機為業,違規影響行人安全,應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正明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佐以非無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前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李其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富錦街42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正明徒步沿上開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之遭撞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腕橈骨與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