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交簡-1480-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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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獻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 字第1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獻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N-22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獻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6日為警察查獲止,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得偽造之號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N-221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呂獻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獻讚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行政機關吊扣,而為使用上開車輛,遂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新臺幣9,500元之價格,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市場內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B」約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同時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獻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偽造車牌之照片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懸掛使用偽造車牌後迄至被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扣得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