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交簡-1483-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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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鄭隆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二街某公司附近內,飲用1罐藥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路口,因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酒後意識、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無法注意路上車況,從後推撞前方由涂嘉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有人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0.1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隆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嘉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除追撞前車外,復經警現場對其施以測試觀察,發現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搖晃無法站立,且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狀況,又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畫圓,則有歪曲超出心圓外圈等情形,足認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