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交簡-1487-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清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審結)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第10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不同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行車間距,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鄭臣富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有領取老人津貼、獨居、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紀清楚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楚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漢口街1段口時,欲自前車即陳瑩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B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陳瑩瑩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瑩瑩受有左足部擦傷之傷害,適有謝秀琴及鄭臣富2人(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565-ED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駛至,A車因上開碰撞左倒時,其左側車身與C車右側車身碰撞,C車又失控向左碰撞D車右側車身,致謝秀琴及鄭臣富2人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及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秀琴、陳瑩瑩及鄭臣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清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注意前面, 車尾不知道被誰撞上,伊的車就倒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及鄭臣富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羅志弘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