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交簡-1489-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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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臺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楊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方向前方,貿然自後方追撞,致楊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建旭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楊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第41頁、第116頁、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 9頁、第43頁、第116頁)。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8日、113年6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他字卷第3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車損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至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200萬元至250萬元間,至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成立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再參酌被告提出本案肇事後與告訴人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表達歉意及關懷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及冀望談論後續賠償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過、或無表示歉意,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被告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未深切反省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容有誤會,暨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未支出任何賠償為由,請求本院從重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刑之量定應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而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成立調解,亦涉及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有異,是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除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子,而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違反上述被告刑之量定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