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交簡-1496-20241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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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晉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三、大麻代謝物:15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76ng/mL(高於1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冷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含菸彈1顆,毛重35.36公克),送由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即四氫大麻酚)及Cannabinol成份,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維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電子菸摻入含有大麻成份之菸油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新北市林口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蔡承儒上路,於113年8月19日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處,因車內人員神情異常而為警攔查,警方經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內背包中,查扣林晉維持有電子菸1支(含菸彈1顆,毛重35.36公克、大麻淨重無法磅秤),送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即四氫大麻酚)及Cannabinol成份,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濃度7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同車友人蔡承儒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安刑字第11330671350號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5ng/mL。經查,被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濃度為76ng/mL,高於15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