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交簡-1497-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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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其自承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嗣經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本身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王千祁之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53、5361、739、3907NG/ML,此有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又被告已自承於查獲前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觀諸其尿液檢驗報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無偽陽性疑慮,且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濃度比例已逾5倍,參以被告先前曾施用海洛因,於112至113年間亦有販賣海洛因或以該物作為利誘之其他犯罪參與情節,有其前案紀錄及起訴書可稽,堪信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固供稱不知道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犯罪行為 等語,惟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既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屢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能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尚難謂其所稱不知法律有何誤信有正當理由、為常人均無法避免等情,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因途經攔檢點為警盤查,經查得通緝犯身分後同意採尿檢驗,經完成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項測試並無異常,於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 其及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前揭程度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9號 被 告 王千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祁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 附近之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猶於同年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53、5361、739、390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0日23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3、5361、739、3907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