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交簡-1502-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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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肇事 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惟雙方幾經調解,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之調解未成立過程,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左側髖臼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左側髖臼骨折數後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陳珈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宇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第4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臨沂街時左轉往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適有黃勇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西直行仁愛路2段第1車道,見狀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左側髖臼骨折術後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黃勇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勇叡之指訴情節相符,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照片1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開具證明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1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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