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交簡-1507-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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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北市懷愛館(原第二殯儀館)內(聲請意旨誤載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同日上午6時許,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後,復再駕駛該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懷愛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64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64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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