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交簡-1508-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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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貿然起 駛,告訴人陳芝綾閃避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6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於起步之際,本應注意在車輛從路旁起步時,應確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陳芝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濟南路1段口時,遂遭許家豪駕駛上開車輛撞及,陳芝綾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及右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芝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芝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