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交簡-1509-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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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擇民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擇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下稱交易卷》二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 訴意旨雖指訴其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所致傷勢,除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外,尚包括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症候群等語,惟據告訴人於車禍後第一時間(按即112年1月12日車禍後翌日即同年月1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僅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見112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覆亦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亦有挫傷,此有上開函覆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51頁),則於車禍後翌日及5日就診僅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及左髖部挫傷,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該錄影畫面並無明顯晃動(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1頁),足認兩車之碰撞並不急遽猛烈等情,至告訴人所提其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傷有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55頁),然告訴人係距112年1月12日車禍發生逾7個月後之112年8月16日始至該院進行關節攝影檢查,復於車禍發生近7個月之112年10月8至9日至該院住院進行左髖關節鏡輔助軟骨破裂錨釘內固定及髖臼關節壓迫症候群處理手術,再逾車禍1年2月後之113年3月4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尚難認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症候群」或「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傷有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或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碰撞告訴人左前車頭,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除於8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本院交易卷一第1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王擇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擇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變換車道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需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朗,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且未顯示方向燈,適林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王擇民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碰撞左前車頭,因而受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擇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林美玲發生交通事故,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速不快,撞擊力道很小,且警察來處理的過程約2小時,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表示受傷,認為告訴人的傷害並非本次撞擊所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翌日即112年1月1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診斷證明書外,另經本署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後續診療情形,該院函覆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亦有挫傷,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