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交簡-1510-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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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巍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巍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巍馨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1-12頁),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危害交通安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張巍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巍馨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同月2 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1510號自用小貨車,由前開居所前往臺北市德惠街工作;嗣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巍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