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交簡-1514-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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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287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仍於113年6月29日2 2時許」應補充記載為「仍於113年6月29日22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955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晶體之殘渣袋 1袋 鑑驗編號:AA866 毛  重:0.357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  重:0.0307公克 取 樣 量:0.0015公克 驗 餘 量:0.029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7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同日22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29日22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友人黃程湘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9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77公克,淨重0.0307公克),而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3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955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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