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交簡-1534-20250204-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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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亦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業已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 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遇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是其上訴期間於114年1月17日(該末日為周五,並非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出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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