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交簡-1535-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古智豪於民國113年9月6日21時至翌(7)日1時許,在桃園市 龍潭區中正路上不詳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及水果酒畢返家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當日11時許自桃園市○○區○○○○○○0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13時27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豪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7至20、53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自用大貨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6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