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交簡-1537-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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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鴻(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華鴻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 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飲用調酒1杯及冰結調酒1瓶後,明知其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27日上午6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廉路之地下停車場駛出上路。適轄區員警巡邏行經該處,見王華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將汽車駛入紅線處停放,對其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將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實為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參酌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駕駛汽車上路之時間間隔、駕駛時間及地點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香港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 速偵卷第21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上開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