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交簡-1545-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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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台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賀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被告在場,且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11619號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委託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兩造對於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已婚、已退休等家庭經濟狀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