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交簡-1546-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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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之記載,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致碰撞告訴人蕭雁文之身體,並使告訴人受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傷勢,已增告訴人之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