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交簡-1552-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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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毒品咖啡包混合在飲料中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六、其他:序號9:4-甲基甲基卡西酮,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是被告連宸逸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38600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1406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連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4-甲基甲基卡西酮遠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暨其於警詢所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應另由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7號 被 告 連宸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宸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浪漫酒店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38600ng/mL、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濃度為1406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宸逸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