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交簡-1555-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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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孝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 佳河濱公園大直橋下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29分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自該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繼在為同日1時39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孝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7、87至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一罪名(舊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編號3),被告又為本案犯行,難認已充分記取教訓;又考量本案與前案間隔逾20年,被告非職業駕駛人,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