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交簡-1556-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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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18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晨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晨愷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安民街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康路2段,適有王秀蘭沿安康路2段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遂遭朱晨愷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王秀蘭當場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瞼眼周圍皮膚撕裂傷(2公分)、右肩部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王秀蘭委託秦永新、秦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交易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秦永新、秦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2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7頁、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告訴代理人固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有雙耳感音性聽障及四肢水腫、疼痛、發癢等情形,此亦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證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之事,且查於案發後告訴人先後送往耕莘醫院與臺北慈濟醫院急診,而該等醫院均表示:告訴人於就診時未提及有聽力減損之傷勢等語,又為告訴人進行聽力鑑定之三軍總醫院則表示:告訴人於107年之檢查已有聽力減損結果,目前聽力損失程度需配戴助聽器,此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未可知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文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第97頁、第139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能諒解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以及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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