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交簡-1558-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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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81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復因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瀚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吳慧華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部分履行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拆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疏忽,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為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張瀚升應賠償吳慧華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末期即第14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肆仟元)至吳慧華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壹萬貳仟元已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   告 張瀚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基隆路1段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前方沿信義路4段同向北側車道左轉基隆路1段,由吳慧華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撞及該機車之右後車尾,致吳慧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裂、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吳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慧華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張 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沒有注意到來不及反應才撞到告訴人乙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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