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交簡-1563-202411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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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 」應補充記載為「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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