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交簡-1564-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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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乙達接受酒測之密錄器 畫面截圖照片、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多罐啤酒後,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此係事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0分許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測得之數據,距離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點即同日6時許已間隔1小時),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騎乘租賃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控制不當而撞擊路邊停放車輛,造成該車輛車尾保險桿及車門凹陷、後擋風玻璃破碎(見偵卷第43至49頁),被告自身亦多處受傷(見偵卷第15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7號   被   告 王乙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達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起,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工作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7)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停等車輛受傷送醫,經警至醫院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乙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道路○○○○○○○○○○○○號:11306DU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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