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交簡-1565-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偽造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至3 瓶」;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署押、私文書之說明: 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又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⒉附表一編號3為署押: 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周宗岳」之署押,僅係表明由「周宗岳」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附表二編號2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周宗岳」 之署押,係表示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意,足認已為一定意思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⒋附表二編號3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周宗岳」 之署押,係表示經員警執行逮捕、拘禁後,無庸通知親友之意,足認已為一定意思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⒌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二編號2、3均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均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5-3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一各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二各編號)。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分係基於一個單一犯 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同係損及「周宗岳」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周宗岳身分之目的而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此揭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公共危險部分,審酌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並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就偽造文書、署押部分,被告為掩飾身分、避免受罰,冒用被害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檢警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中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6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其本案各犯罪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偽造之「周宗岳」署押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署押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1 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6-37頁) 第2頁頁尾、第3頁被詢問人欄 「周宗岳」之簽名共2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卷第39頁) 簽名捺印欄 「周宗岳」之簽名1枚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43頁) 被測人 「周宗岳」之簽名1枚 【附表二】私文書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文書用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9-33頁) 收受人簽章欄 「周宗岳」之簽名各1枚,共3枚 表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2 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5頁) 警察詢問權利告知後的答覆處 「周宗岳」之簽名1枚 表示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意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字卷第41頁) 簽名捺印欄 「周宗岳」之簽名1枚 表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47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周宗岳」之簽名共2枚 確認飲酒情形及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2號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4時許開始,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威晶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周宗賢因案通緝怕遭查獲,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周宗岳之名義,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起,在上開攔查地點及址設同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等處,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周宗岳」署名,並於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周宗岳」署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件,再將該等偽造之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宗岳暨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賢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周宗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署名、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周宗岳」之署押共計1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固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件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調查筆錄 「周宗岳」署名3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周宗岳」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周宗岳」署名1枚 合計 署名5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共3紙) 「周宗岳」署名3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周宗岳」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周宗岳」署名2枚 合計 署名6枚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