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1

案號

TPDM-113-交簡-1572-202412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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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原記載「同月」, 更正為「同年月」;倒數第4行原記載「同意採集其尿液」,更正為「同意,於同日15時10分採集其尿液」;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達33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更正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332、580ng/mL」;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呂明哲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3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58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均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持有毒品、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58號   被   告 呂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復聲請定執行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月19日13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毒品愷他命氣味,呂明哲因施用毒品神色緊張,為警經呂明哲同意後在該車之駕駛座椅扶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及施用吸管1支,復經呂明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達33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品項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明哲逾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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