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交簡-1579-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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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CHIN YEE(王珍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CHIN YEE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仍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警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ONG CHIN YEE(王珍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 CHIN YEE(王珍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午夜12時許 ,在Draft land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上午4時28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為緩起訴處 分,惟被告並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3年撤緩字第2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NG CHIN YEE(王珍怡)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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