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交簡-1588-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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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賢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前,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陳運瑤沿同市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高忠賢駕車碰撞陳運瑤身體左後方,使陳運瑤倒地,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部鈍挫傷合併下背痛、急性下背痛等傷害。案經陳運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至1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陳運瑤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5至39、43、53、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事由主要在保障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安全,而課予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是否加重,亦應從駕駛人違反該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判別。據告訴人所述,其係被撞到身體左後方,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向前進,故當告訴人身體左後方遭撞擊,顯然其已走過被告車頭,在此情況下,本為被告所得注意,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而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加 重被告之刑。  ⒉然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待行 人優先通行,不應貿然左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左轉時,告訴人實已走過其車頭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傷勢固非輕微,然亦非至為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及數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另有多次肇事過失傷害,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或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且可見其歷來行車方式亦非小心注意,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所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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