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交簡-1589-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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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4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左轉時,疏未注意 對向來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林依靜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車禍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又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鄭宇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民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0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違規斜穿道路,致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林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陳昱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林依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內部側韌帶受傷及左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