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交簡-1590-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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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時前96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及建國南路2段交岔口,經警攔檢盤查採尿送驗,驗得其尿液內所含愷他命濃度為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2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3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Ketamin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100ng/mL,但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