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交簡-1596-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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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涵於民國112年10月5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號碼EMM -59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定路10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康定路101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康定路101巷,適其左後方有蔣承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承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及小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蔣承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承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157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第94條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右側之車輛左轉彎或欲駛入左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左側,可能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車輛。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左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左轉彎或駛入左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左轉,即難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事發路段僅有2車道,內側車道同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被告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然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且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動向較貼近於中線,堪認被告得以確認告訴人車輛在其左後方,此有勘驗報告之截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偵卷第49頁;調院偵卷第32至33頁),依前述被告既負有注意義務,且可發現左方尚有同向行駛之車輛,被告卻以交通部的函釋認為同車道的轉彎車不用禮讓直行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容有未洽。而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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