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交簡-1605-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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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祥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路與饒河街221巷巷口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轉,適馮苡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簡志翔沿松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洪祥益所騎乘機車,致馮苡榛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簡志翔則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苡榛、簡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祥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急診費用收據2份。 (五)被告與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書立之「車禍賠償事故合解 同意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卻在劃有禁 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轉,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其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1頁),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雙方就本件車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數額迄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卷頁同前),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二人醫療費用各1,200元,然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迄今未獲告訴人二人之寬宥,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