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簡-1620-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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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宛菱自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1日凌 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臺北林森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帶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李宛菱為警攔查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及行政 裁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妹妹「李宛馨」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處(欄位)」欄,偽造其妹妹「李宛馨」之署名、按捺指印,並將附表所示私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宛馨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於移送前以卷內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比對後,發現係李宛菱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宛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害人李宛馨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及被告之正面照片、送鑑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2.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宛馨」之署名或按 捺指印,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李宛馨」署押,冒用「李宛馨」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3.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宛馨」之簽名,僅係 表明由「李宛馨」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4.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李宛馨」左右手指 指印、四指平面印等,該按捺指印亦僅在表示係「李宛馨」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5.被告於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同意夜間詢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上偽簽「李宛馨」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李宛馨」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李宛馨」本人願意知悉被逮捕之意、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以及表達收受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並不通知親友之意思、知悉酒測法律效果、違規事項、同意夜間訊問等情,該等文件雖係檢警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李宛馨」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李宛馨」署 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為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與偽造署押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3.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 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事 實欄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46毫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復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妹妹李宛馨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李宛馨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卷第1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李宛馨」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各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民國)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 113年10月1日上午4時24分起至同日時36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內 「受詢問人」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29頁 筆錄騎縫處 「李宛馨」之指印4枚 偵卷第30至33頁 「受詢問人」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33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受稽查人簽名欄」 「李宛馨」之署名1枚 偵卷第35頁 (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受稽查人簽名欄」 「李宛馨」之署名1枚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測人」欄 「李宛馨」署名1枚 偵卷第39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聯)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簽收正常」欄 「李宛馨」署名1枚 偵卷第41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聯)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處車主駕駛人有簽未收」欄 「李宛馨」署名1枚 偵卷第41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收受人」欄 「李宛馨」署名2枚 偵卷第41頁 7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逮捕、拘禁之人」欄、「是否須告知親友」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47頁 8 同意夜間詢問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同意人簽章」欄 「李宛馨」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9 權利告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知人」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1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簽名捺印」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3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簽名捺印」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5頁 12 指紋卡片 113年10月1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內 指印欄 「李宛馨」指印20枚 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