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3-交簡-1623-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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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維邦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嗎啡濃度值為9,160ng/mL、可待因濃度值為1,020ng/mL,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300ng/m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入監後由父親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5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購買重量2錢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復於民國113年8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持有、施用毒品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翁維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6日21時4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實施臨檢,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22.48公克、總淨重:20.57公克)、電子磅秤1個(扣案毒品及證物均另案處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濃度各為9160ng/mL、102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並有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鑑驗照片1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BWD-0793號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