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交簡-1625-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正 華受有傷害,所為固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下車察看時態度非常差,並未即時採取救護,反而破口大罵口出惡言等語,見偵卷第20頁,調院偵卷第57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陳世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段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桂林路水門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路口前遇前行車道擁塞,若逕行駛入,將致號誌轉換後而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仍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路口,適詹正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桂林路水門之際,因號誌轉為綠燈左轉而行進,陳世峰因閃避不及與之擦撞,致詹正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左側膝部、左側手肘、左側肩關節等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正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正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行時相號誌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照片18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西園醫療社區法人西園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