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交簡-1626-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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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 5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復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開啟車門下車」,應更正為「未注意 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之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 ㈡補充被告王復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緝卷第45-47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告訴人蕭炳原致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本案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通緝歸案時,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等 語(見交易緝卷第46頁),然本案前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見調院偵卷第7-14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明:被告從頭到尾都在敷衍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1頁),嗣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見交簡399卷第35-36頁),且於本案審理中一度逃匿,經通緝數月始歸案,應認本案已無調解成立之望,不宜再行調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百忍街口旁,適蕭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臨時停靠在上開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開啟車門下車,王復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已經下車而尚站立於上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旁之蕭炳原,其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併血腫、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中指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炳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復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