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簡-1627-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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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47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過失,使告訴 人許景惠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經調解後,被告迄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被 告 楊孟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漢口街20巷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及人行道不得騎乘機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機車騎上人行道,且未注意前方行人,適有許景惠站立於前開巷口,楊孟哲所騎乘本案機車與許景惠發生碰撞,致許景惠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許景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景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並撞到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萬華分局過失傷害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13年3月1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於113年8月20日耕永醫字第1130010630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