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交簡-1628-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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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交易273卷二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3偵2152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3調院偵731卷第11頁至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在卷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復衡以告訴人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始終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113調院偵731卷第27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惜因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73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投資公司上班、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0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諭知緩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要件,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警惕之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二路與植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植福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左側薦股骨折、右側手部及手腕擦挫傷、左側臀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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