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交簡-1634-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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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壬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壬碩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壬碩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515ng/mL、1375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 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