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交簡-1635-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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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資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資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資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右後方由無過失之周建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王資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周建君已駛至其右前方,卻未待周建君駛離,即貿然右轉,其右方車頭因而碰撞周建君左側車尾,致周建君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手腕、左側手部、左側膝蓋、雙膝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周建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資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 1頁),核與告訴人周建君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7、23、24、26至3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待直行車先行,不應 貿然右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右轉時,告訴人實已駛至其右前方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其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攝影師,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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