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交簡-1641-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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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楚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楚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楚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