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交簡-1651-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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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5行被告黃啟築開 始騎車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違法情節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黃啟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築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風險,詎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至11時30分許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HOOTERS美式餐廳信義店」內飲用啤酒2杯(每杯約330mL)與調酒2杯(每杯約10mL)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之機車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同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築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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